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理论可概括为“一元论”与“二元论”,对其进行廓清是化解实践纷争的前提。基于实践与法理层面的检视,“一元论”无法解释实践中保护“权益”事实,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精神、发展方向相悖“二元论”则因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法属性与公平竞争价值目标饱受质疑;然“行为法”“权利法”二元划分与保护客体关联性极小,公平竞争目标与“二元论”相容。同时,“二元论”为夯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立定位、革新竞争行为正当性认定模式、赋予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诉权、应对科技经济发展等提供理论支撑,是新时代的应然选择。为贯彻之,如何在“权利"“利益”区分保护总体思路下调适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制度与规则,值得进一步思索。
摘要:《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出台标志我国以技术出口与外资并购为主的审查机制得以初步衔接,但运行层面仍存在两类审查界限模糊、“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界定不明、程序衔接不畅等问题。审视各国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安全审查设计的本源与功能,多从技术出口与外商投资框架下审查,试图在安全例外与私权自治间寻求平衡。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两类审查各有侧重:外商投资审查是在尊重私权的前提下防范关键知识产权流失,技术出口审查则聚焦于维持新兴领域的先发优势。我国应基于统筹发展与安全的核心理念,制定“清单 + 标准”的技术识别程序,适当扩大对外转让行为的审查范围,明确跨部门间知识产权审查的界限,进而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机制,以确保产业链与经济安全。
摘要:大模型数据训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这场争论的根源在于,大模型训练行为在本质上与传统的复制行为存在巨大差异,这使得现有的法律框架难以直接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系统性“失灵”,只是因其滞后性而导致复制规范出现了失衡后果:控制权配置失衡、利益分配机制的失效及权利诉求困境。面对技术特性带来的新型作品利用方式,可在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基础上,构建作品数据财产许可与管理机制、创新获酬机制,更新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尊重技术创新的同时,重新平衡权利人与人工智能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数字时代的公平与正义。
摘要:行政立法以行政人员的知识、经验和治理偏好为主要驱动,存在供需不匹配、科学性有限、民主性虚悬等局限性。在行政立法中运用算法会产生三个方面的积极影响,即推动行政机关及时高效精准立法、提高行政立法的科学性、提升公众实际参与行政立法的有效性。但同时,算法固有的弊端可能对行政法治原则构成挑战。算法对法律文本合法性的识别偏差导致依法立法存在瑕疵,算法的技术理性与立法理性的差异导致合理行政原则难以践行,算法应用的封闭性直接冲击行政程序正当原则。行政立法中的算法运用应当秉持技术包容与法律审慎的态度,充分考虑权力配置、权利保护与立法质效的平衡,在法治的框架和语境中运用算法,以实现技术赋能“良法善治”的价值期待。
摘要:《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推动了无障碍数字作品的发展,但其局限于版权框架,限制了无障碍数字作品的供给实效,导致阅读障碍者权利保障效果不甚明显。版权例外制度与人权保障间结构错位、“平等服务"理论将阅读障碍者视为消费者引发主体地位降格、无障碍建设集体性逻辑与个体需求间存在鸿沟,这些缘由共同导致供给不足的现状。数字公民身份以阅读障碍者在数字时代的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为核心,可以弥补现有理论的不足。数字公民身份理论要求将数字素养有限的老年人纳入阅读障碍者范围,明确自始无障碍义务,推动合理便利原则向最佳保障原则转化。未来应将最佳保障原则融入无障碍数字作品供给实践,通过立法明确市场主体提供无障碍数字作品的法律义务,完善无障碍数字作品供给的监管救济途径。
摘要:在超级平台主导下,可信数据空间成为推动场外企业数据要素流通的重要载体。然而,其高度流通特性让“用户对平台"“平台对平台”分别产生了隐私与数据控制的不安。根据主体分工,可信数据空间在政府介入下形成“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空间”式的科层结构,意在形塑主体间互信与公平的交易环境。在该结构下,数据要素的生成与采集、加工与匹配、交付与服务,都仿佛处于全景敞视的建筑之中。鉴于此,应先搭建数据要素流通中的“可信"框架。然后,以数据"可用不可见”为中心履行源头责任,消解用户疑虑;同时,限制数据交易合同的内容,平衡数据供给失控与“卡脖子"使用间的张力。
摘要:暗模式是指数字平台经营者采用界面设计、诱导信息、虚假信息等方式,通过阻碍用户行使权利、降低决策能力、陷入错误认知,诱导、误导、强迫平台用户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决策。暗模式普遍存在于各类市场应用中,且由于隐蔽性、操纵性和群体性特点难以被识别和治理。美国、欧盟、印度等国家(地区)通过专门立法规制暗模式,但暗模式的规范化以及规制边界等问题仍有待厘清。规制暗模式的理论基础包括用户视角的有限理性和平台视角的主体责任,具体体现为数字平台作为规则制定者的公平诚信义务、基础设施运营者的中立义务以及数据受托者的信义义务。在暗模式规制从权利保护路径逐渐走向行政合规路径的背景下,监管者可针对数字平台暗模式采用风险分级的规制方案,辅以Faimess byDesign的设计理念实现暗模式的光明化转变。
摘要:面对知识产权批量诉讼案件呈爆炸式增长、同质化程度高,被诉侵权行为分散,且常伴随民行程序交织的特征,司法机关可借助合并审理这一程序创新机制予以化解。合并审理分为同法院案件合并、跨部门案件合并、跨区域案件合并三层架构,既包含现有制度下的技术性调整,也涵盖管辖规则的策略性突破,能够应对司法资源浪费、“民行程序分立”下保护标准不一及审理周期过长、侵权分散下权利保护不力和权利保护异化等核心矛盾,该机制有助于建设我国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构建具有国际示范意义的中国式现代化纠纷解决范式。但是,合并审理制度同样遵循“利弊相生"的客观规律,需通过动态的风险消解规则来增强制度的适应性与生命力。
摘要:作为具身智能的理想载体,人形机器人的应用推动了人类物理活动空间与虚拟空间的深度融合,加速了人机共生生态的演化进程。新兴技术的迅速发展正逐步重塑传统人机交互模式,以人为中心的“工具主义”范式正在受到挑战。基于“计算机即社交行为体"(Computers Are Social Actors,CASA)理论,重新审视多元互动机制下人类与机器的角色与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文章首先梳理了人形机器人技术的发展及其演进逻辑,分析其在社会功能上的潜力与适用领域。其次,聚焦人形机器人在模拟人类情感与社会行为中的角色演变,阐释CASA理论在推动人机交互新范式中的理论意涵;通过探讨人形机器人在人机交互中对个人生理隐私、精神隐私及自决隐私的多维冲击,揭示技术高度嵌入交互情境下个人隐私面临的潜在风险。最后,从人机共生的视角出发,探讨传统工具主义与机器自主性之间的平衡路径,以促进人形机器人与人类社会的和谐共生。文章旨在构建一个系统性、前瞻性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制框架,为应对人机共生时代的隐私挑战提供理论支持,同时为我国相关法治建设提供重要的学术参考和实践指导。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正重塑创作范式,传统版权制度在其高不确定性与低边界清晰度背景下面临制度适配困境。在“法律之外的创新”视角下,版权法不是唯一激励创新的方式,市场机制、社区规范、技术替代与平台规范可在确权之外实现对创新的有效激励。现阶段,版权法战略性“留白"是正确选择。“事后监管 + 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的责任治理结构,“提示词引导"机制的引入,辅以政策激励、税收调节与公共教育等配套机制,可以实现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的动态治理,为人工智能产业与版权秩序的共生演化奠定制度基础。
摘要:人机协同发明模式的兴起为更多低质量专利的产生及申请提供了可能,算法驱动的技术方案生成逻辑倾向于构建表面符合法定要求的技术描述,却因技术复杂性与形式化合规性削弱了专利质量的实质性保障。面对这一挑战,相较于新颖性与创造性审查标准调整的局限,实用性审查以技术真实性与可实施性为核心,能够通过独立评估规避算法生成方案的形式化达标风险。但我国实用性审查在专利制度中被构筑为一种基于文本的理性评估,其实践应用因道德实用性理念、重视数量的政策导向、制度上的设计不足等因素而呈现虚无化特征。在这一过程中,实用性的判定不再锚定于具体功能的实证验证,而是滑向一种最低限度的形式主义标准。为此,应当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重释实用性标准,在“可制造或使用"要件审查中强调“技术因果可追溯性”,在“产生积极效果"要件审查中强调“场景关联的实证效果”,并通过调整证明责任,明确多元证据形式与补充证据规则,强化审查结论的可预期性,为创新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支撑。